装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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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修管理,保障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修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二、装修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6号)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适用本规定。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原有房屋,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原有房屋的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装饰装修后的修缮、拆迁和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条 

三、房屋装修条例38条?

不存在。因为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房屋装修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了38条装修标准。不过,我们可以参考《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室内装饰装修设计规范》等行业标准和规范,来确保房屋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此外,针对消费者投诉较多的问题,如材料质量、施工工期、后期服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所规定。在进行房屋装修前,消费者应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装修行业的政策法规及其实施情况,了解和选择有资信的装修公司及其服务标准、施工管理和监督体系,签订合理的合同条款,对装修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装修纠纷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和时间损失。

四、城市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青岛市装修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 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 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下同)。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 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 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 按职责权限分工, 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 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 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 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 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 应当先修缮加固,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 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三)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称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 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装修内容进行实地勘察、审查, 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 发给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再装修设计方案, 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审定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 对房屋再装修内容进行审查, 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 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和市直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公用公房的再装修, 由使用单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 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时, 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再装修的证明。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 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非住宅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的加大荷载的, 再装修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 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 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六条 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 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 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 再装修申请人须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 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 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九条 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 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 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 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 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 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 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 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 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批准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说明情况, 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七条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房屋再装修或非住宅房屋再装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 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修改后条文:

(一)第九条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申报备案事项应当符合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载明装修的具体范围和再装修安全承诺。”

(二)第十条修改为:“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备案单位查验。”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上海房屋装修管理条例?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外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装修条例规定早晚时间?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等扰民作业。在其他时段内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干扰。

八、深圳装修噪音管理条例?

深圳装修嗓音管理条例:装修时间上午09:00-12:00,下午14:00-18:00,周一至周五。周六、日,公共假期不能装修。

九、物业装修管理条例2018?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十、房屋装修质量管理条例?

知道每一关能够保质保量才能达到装修的效果,达到应该达到的理想效果